(2017)京03民特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辛集广播电视台与北京亚奥博视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广播电视台,北京亚澳博视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350号申请人:辛集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市府街东段。法定代表人:王茹,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亚澳博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路5号1号楼1-5内3086。法定代表人:关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辛集广播电视台与被申请人北京亚澳博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澳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辛集广播电视台称,请求确认辛集广播电视台与亚澳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辛集广播电视台和亚澳公司2003年12月19日签订了《河北省辛集市农村有限电视网络建筑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其中第十六条约定:“在执行本协议中产生的或关于违约的所有分歧,应经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经三次以上协商解决无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会调解仲裁规则》,由此法指定三个仲裁员最终仲裁解决,仲裁在申请方单位所在地进行,仲裁员的仲裁应是最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1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河北省辛集市农村数字有限电视“村村通”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其中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书如有未尽事宜,本着公平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由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辛集广播电视台所在地河北省有多个仲裁委员会,亚澳公司所在地北京也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多个仲裁委员会,前后两次���定均没有明确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且辛集广播电视台与亚澳公司也无法达成任何补充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无效。亚澳公司称,《合同书》与《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协议书》中约定仲裁机构为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乙方所在地北京市虽然有两家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但是本案属于一般的国内经济纠纷并非重大涉外经济纠纷,按常理推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可能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应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具体,仲裁协议应属有效。本院审查期间,辛集广播电视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为辛集广播电视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辛集广播电��台具有法人身份,可以提起本案申请。证据二为《合同书》,证据三为《协议书》,共同证明《合同书》及《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因没有选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而属无效。亚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亚澳公司针对辛集广播电视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询问,亚澳公司表示不申请对证据二和证据三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审查查明:2003年12月19日河北省辛集市广播电视局作为甲方与亚澳公司辛集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其中第十六条“仲裁”约定:“在执行本协议中产生的或关于违约的所有分歧,应经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经三次以上协商解决无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府会调解仲裁规则》,由此法指定三个仲裁员最终仲裁解决,仲裁在申请方单位所在地进行,仲裁员的仲裁应是最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该《合同书》尾部各盖有公章及双方代表王某、刘某签字。2011年11月8日辛集广播电视台作为甲方与亚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于文化体制改革,原北京亚澳博视技术有限公司与辛集市广播电视局签订的合作协议自动转到辛集广播电视台,辛集市广播电视局原有的权利和义务自动转移到甲方享有和履行。”第十一条:“本协议签订后,辛集市广播电视局与乙方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中与本协议不符的内容均以本协议书为准。”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书如有未尽事宜,本着公平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由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该《协议书》尾部各盖有公章,并有双方代表王茹、张某签字。本院认为,亚澳公司虽然对于《合同书》、《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且经本院询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对《合同书》、《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亚澳公司称《合同书》、《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亚澳公司辛集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亚澳公司承担。在《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北京亚澳博视技术有限公司与辛集市广播电视局签订的合作协议自动转到辛集广播电视台,辛集市广播电视局原有的权利和义务自动转移到甲方享有和履行”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合同书》、《协议书》中的内容对于亚澳公司和辛集广播电视台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书》是对《合同书》内容的补充。故对于亚澳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辛集广播电视台以仲裁机构选定不明确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亚澳公司与辛集广播电视台之间的仲裁协议条款为《合同书》第十六条、《协议书》第十二条。《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仲裁在申请方单位所在地进行”,因申请方单位所在地表述模糊,故难以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双方均认可《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但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两家仲裁机构,亚澳公司称双方之间并非重大涉外经济纠纷,按常理推断签订仲裁协议时的本意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询问,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本院据此认定辛集广播电视台与亚澳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于辛集广播电视台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辛集广播电视台与被申请人北京亚澳博视技术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北京亚澳博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清书 记 员 张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