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辖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王令会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赤峰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令会,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赤峰石油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辖74号原告:王令会,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赤峰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玉龙大街中段彩虹桥西。负责人:李明,经理。原告王令会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赤峰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王令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赤峰市××旗西的加油站出租给被告使用。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约定原告不负责土地使用税,只承担3%的房产税,其他税务都由被告负责缴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被告拟定的,合同中的第五条第三款违反了双方事前合同协商议程的约定,被告存在着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令会与被告中石化赤峰分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中第二十一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甲乙双方发生争端,双方应首先本着相互谅解......充分协商,解决争端,若调解无效,双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中石化赤峰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到被告中石化赤峰分公司所在地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松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为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包括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赤峰市敖汉旗,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依法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报请我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协议有效,敖汉旗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张磊审判员王秀梅代理审判员李志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张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