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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5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191邱雪芹与王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雪芹,王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5191号原告:邱雪芹,女,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王璐,女,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邱雪芹与被告王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雪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22900元及相应利息(以229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璐因生意所需,于2016年10月26日向案外人许中平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王璐未履行还款义务,许中平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26日睢宁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苏0324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原被告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由于被告王璐未履行还款义务,睢宁县人民法院向原告执行了22900元给付案外人许中平,并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下发了(2017)苏0324执249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在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扔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璐因生意需要,于2016年10月26日向案外人许中平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由原告邱雪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王璐未履行还款义务,许中平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26日睢宁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苏0324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原、被告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由于借款人王璐未履行还款义务,睢宁县人民法院向担保人邱雪芹执行了22900元,其中执行款22700元,执行费200元,并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邱雪芹下发了(2017)苏0324执249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在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扔拒绝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324民初1838号)、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2017)苏0324执2490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邱雪芹为被告王璐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向债权人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向被告王璐追偿垫付款。故对原告邱雪芹要求被告王璐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22900元(其中执行款22700元,执行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王璐支付原告因代为垫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2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代为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雪芹垫付款22900元;二、被告王璐承担原告邱雪芹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2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代为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186元,由被告王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