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萍乡市鑫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鑫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970号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225613887。法定代表人:夏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巫玮,该行员工。被告:萍乡市鑫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雅天大厦A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058802217F。法定代表人:杨敏。(基本信息同被告杨敏)被告:杨敏,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鑫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公司)、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莉、巫玮,被告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东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496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027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杨敏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鑫东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下辖开发区支行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1日,被告杨敏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要求被告履行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一直未予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请。二被告辩称,被告也希望能尽快偿还借款,被告在北京有个项目,这个项目成功就能还清银行的钱,但我现在被拘留,没有办法。借款是属实的,被告也希望和银行进行协商,看能不能续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赣银监复[2014]505号)、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担保意见书(自然人)、《保证合同》等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鑫东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2015]萍乡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第1243520150211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办理借款凭证,下同)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175%(月利率为5.145%);3、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利息;4、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5循环借款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前述之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等条款。同日,被告杨敏与原告签订一份[2015]萍乡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保字第B1243520150211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6年2月2日,被告鑫东公司向原告提取200万元借款,并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750%,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截止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4964.1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应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鑫东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鑫东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敏同意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萍乡市鑫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萍乡市鑫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14964.1元及自2017后6月1日起按年利率8.0275%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若被告杨敏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9元,由被告萍乡市鑫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审 判 员 黄佳妮人民陪审员 谢雨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