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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乃芬等与温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乃芬,李新帅,温志刚,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杨孝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1038号原告:胡乃芬,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李新帅,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志刚,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法定代表人:苏增安,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孝坡,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乃芬、李新帅与被告温志刚、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周力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邯郸公司)、杨孝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乃芬、李新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人民保险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被告杨孝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志刚、曲周力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乃芬、李新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195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有限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偿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温志刚、杨孝坡、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李正民与胡乃芬是夫妻关系,与李新帅是父子关系。2017年3月4日21时,李正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35公里高胡线159线杆处,与停放在路边的冀DR09**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正民当场死亡。冀DR09**号大型货车的车主是曲周力安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温志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曲周力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冀DR09**号大型货车系杨孝坡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人处购得,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付清购车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杨孝坡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后,双方约定在未还清车款前,我公司仅保留此车的所有权,不支配该车运营,不从该车运营中盈利;因此,我公司也不应承担因此车所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责任。3、冀DR09**号大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人民保险邯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为30%,原告诉请项目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杨孝坡辩称,我方系冀DR09**号大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2公司购买,温志刚系我当事人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曲周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该车造成的民事赔偿,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4日21时20分,李正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35公里高胡线159线杆处,与停放在路边的冀DR09**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正民当场死亡。2017年4月1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济(高新)公交证字【2017】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正民无证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温志刚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李正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曲周力安公司系冀DR09**号大型货车的车主。人民保险邯郸公司是冀DR09**号大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人民保险邯郸公司是冀DR09**号大型货车的商业第三者险承保公司,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温志刚系杨孝坡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胡乃芬是李正民的妻子,李新帅是李正民的儿子。杨孝坡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冀DR09**号大型货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法医尸检报告一份,车辆鉴定意见一份,济南市章丘区高官寨镇黄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山东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复印件一份,济南市章丘区高官寨镇黄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方户口本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死亡赔偿金的数额问题。胡乃芬、李新帅主张李正民死亡时年仅46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共计680240元。被告人民保险邯郸公司、杨孝坡认为,李正民系农民,应当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乘以20年计算。本院认为,李正民户口显示其职业为务农,但其居住在济南市章丘区,虽然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瑕疵,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正民长期在外打工,并非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的收入来源,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并且济南市已于2005年底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在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数额确定为680240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正民死亡,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民保险邯郸公司、杨孝坡均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家属负主要责任,本身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李正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有据,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1万元。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635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正民死亡,按照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270元计算6个月,为28635元。被告人民保险邯郸公司、杨孝坡同意按照2016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依法计算。本院认为,李正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丧葬费按照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270元计算6个月,应为28635元。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差旅费及车辆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胡乃芬身体条件十分不好,李新帅年龄尚小,毕业在家待业,办理丧葬事宜均由其他家属操办,误工费、差旅费均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主张10000元。李正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邯郸公司、杨孝坡认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车辆损失费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已经主张丧葬费,该费用应当包括处理死者丧葬事务的支出,且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于该主张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李正民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害,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对于该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本院认为:2017年3月4日,李正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温志刚驾驶的冀DR09**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正民死亡。温志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双方对于赔偿责任比例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民保险邯郸公司是冀DR09**号大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0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0240元、丧葬费28635元,应由曲周力安公司承担其中的30%。因曲周力安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民保险邯郸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他被告不应再给付胡乃芬、李新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乃芬、李新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乃芬、李新帅死亡赔偿金174072元、丧葬费8590.5元。三、驳回原告胡乃芬、李新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9元,由原告胡乃芬、李新帅负担4500元,被告杨孝坡负担2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商斗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