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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6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荷珍与董球保、蒋卫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荷珍,董球保,蒋卫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6085号原告:陈荷珍,女,1945年6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球保,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蒋卫芳,女,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现住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荷珍与被告董球保、蒋卫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5438.9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金龙、被告蒋卫芳、人保溧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2017年1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蒋卫芳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于溧阳东西大街东门水桥头刮擦��人原告陈荷珍,事故造成陈荷珍受伤。2、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卫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荷珍无责任。3、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陈荷珍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①陈荷珍因车祸致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外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②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6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支付10000元抢救费;被告蒋卫芳垫付医疗费25507.11元、支付护理费1590元(7天150元/天、3天180元/天),陈荷珍住院期间,蒋卫芳委托护工为其购买一日三餐计147.5元,计27244.61元。6、医疗费44307.33元+被告蒋卫芳支付507.11元=44814.44元(需扣除10%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550元,伤残赔偿金3212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医疗费中44814.44元(44307.33元+被告蒋卫芳支付的507.11元),其中需扣除10%医保外用药和296元在人民药房购买的药品。2、交通费。3、鉴定费。4、被告蒋卫芳支付护理费1590元能否按150元/天、180元/天计算。5、被告蒋卫芳委托护工为原告陈荷珍购买住院期间一日三餐计147.5元能否请求赔偿。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双方争议要��认定如下:1、对药费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在人民药房购买的手杖68.38元及活血止痛胶囊184.62元,可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用于伤、病情所需,本院认为应作为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交通费,介于原告的居住地和就医的医院相距并不遥远,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3、鉴定费,因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4、被告蒋卫芳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1590元,其中7天为150元/天、3天为180元/天,标准过高。10天护工费按规定应为95元/天*10天=950元,超出部分640元由被告蒋卫芳承担。5、关于蒋卫芳自愿请护工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餐费147.5元,虽然法律上没有此规定,蒋卫芳出于自愿,体现了对伤者的人文关怀。因该费用最后的赔偿���体为保险公司,法无明文规定的费用,不能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但蒋卫芳的行为应予赞许。综上,原告陈荷珍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481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8550元;5、伤残赔偿金32121.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3060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95146.04元。其中本院扣减10%医疗费即4481.44元医保外用药,由被告蒋卫芳赔偿,其余90664.46元由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需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蒋卫芳在本案中共计垫付27244.61元,扣除10%医疗费即4481.44元医保外用药、超出标准部分的护理费640元、自愿请护工购买的餐费147.5元,剩余垫付费用21975.67元由人保溧阳支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664.46元,其中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后,支付原告陈荷珍58688.79元,支付被告蒋卫芳21975.67元;二、驳回原告陈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卫芳负担555元,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2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见缴款通知书,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判员  陈东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