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刑初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玉梅、书记员王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拜泉县xx乡xx村x屯东南沟处,与被害人肖某某因放牧一事发生口角,孟某某手持两把镰刀、肖某某持铁锹,二人发生厮打,双方受伤。经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经侦查,20I7年5月9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拜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孟某某的妻子朱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及其近亲属肖某1、徐某某、肖2达成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由被告人孟某某妻子朱某某一次性代为赔偿上述赔偿权利人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万元,被害人肖某某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对被告人孟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拜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孟某某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调查结果显示被告人孟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凶器镰刀两把;书证户籍证明、法医验伤单、拜泉县公安局xx派出所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肖某1、张某、白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二份;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拜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二份;抓获经过、拜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孟某某持械具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肖某某重伤二级、伤残八级,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又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琐事引发,被告人孟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作案工具镰刀二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莹审 判 员 孟庆丰人民陪审员 王京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振华本判决中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