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执10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郑积坚、张岸发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积坚,张岸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7执105号之三移送执行机关(部门)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郑积坚,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海南省临高县新盈镇,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张岸发,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海南省临高县新盈镇,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5)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刑终39号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郑积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岸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000元;随案移送的物品中,郑积坚的1600元中,有500元系贩毒所得,予以没收,其余1100元亦应予以没收。张岸发的2100元冲抵罚金;手机3部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张岸发的戒指1枚、手表1个折抵罚金;张岸发的银行卡2张,卡内金额冲抵罚金;摩托车牌照2个、电子秤1个、胶棒1个、塑料封口袋1包系涉案违禁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侦查机关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就该判决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随案移送的物品为手机3部和戒指1枚,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执行。经查,随案扣押郑积坚的1600元、张岸发的2100元于2016年8月4日已上缴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岸发名下银行存款5375元,并依法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和张岸发的戒指1枚。2017年8月25日,买受人田国峰以人民币1228.6元的最高价竞得(手机204.6元、戒指1024元),戒指拍卖款1024元折抵罚金,上述拍卖款均应予上缴国库。现二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登记机关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岸发名下银行存款5375元以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戒指1枚的拍卖款1228.6元上缴国库;二、本院(2016)琼97刑初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终结执行;三、终结本院(2016)琼97刑初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剩余罚金3501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抚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