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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海润创新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与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润创新公关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2238号原告:北京海润创新公关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海润创新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海润创新公关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海润创新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宣传片拍摄制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关于“博益特企业宣传片”的创意及拍摄制作事宜,并约定合同总费用为418440元。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209200元,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2092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积极进行相关拍摄制作工作,但被告首期款和二期款一直未予以支付。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支付相关款项。直至2015年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催告函,被告才向原告支付118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资金成本损失。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299940元及应支付款项之日至该款项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蓝冠宣传片拍摄制作协议》、《宣传片拍摄制作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2、原告主张其完成了合同义务而答辩人违约付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没有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3、原告主张答辩人仅付款237000元(118500元×2)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已经付款30万元。第二、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有权拒绝其付款要求。1、根据两份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应在拍摄内容签字确定后27个工作日内交付采用高清数字摄影机拍摄,非线性数字编辑系统后期制作的《蓝冠护创粉篇》、《蓝冠愈创膏篇》、《蓝冠护创贴篇》、《旅游篇》、《博益特企业宣传片》格式为DBeta、DVD、CD-R的宣传片完成带各1盘,合计15盘(5×3),但至今原告未向答辩人交付任何格式的宣传片完成带,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答辩人有权拒绝其付款的要求。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两份合同的主要工作。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无限度(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完成,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答辩人返还已付价款。第三、原告要求支付合同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1、如前所述,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经答辩人同意将承揽合同的主要义务交由第三人完成,且至今未向答辩人交付全部的工作成果。2、原告完成的成果至今未经双方验收,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且违约在先并至今未向答辩人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宣传片拍摄制作协议,证明原、被告或自荐蓝冠宣传片委托、制作的合同关系及合同款项、付款时间等合同相关内容。证据二:光盘,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制作内容。证据三:被告付款记账回执,证明被告违约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付款义务系已经认可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证据四:原告向第三方付款记账回执及发票,证明原告向第三方协助制作单位无限度(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协助制作的费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相关的委托制作的义务并支出部分成本。证据五:博益特产品包装设计协议及设计成果,证明被告付款包含此前其他协议的部分款项。证据六:录音证据,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潘学理电话录音,证明潘学理作为被告原法定的代表人和合同的对接人明确承认本案的欠款额度以及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全部宣传片并且没有异议。证据八:双方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广告样品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样品多次进行修改并最终完成修改。证据九:脚本,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脚本完成了拍摄。证据十:与第三方协议,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同时原告向第三方支付部分制作费用。原告与第三方的合作是基于后期的制作和租赁设备,并非将合同的全部义务转给了第三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经济合同签约申报表,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证据二:脚本,该脚本来源于原告,系原告与2014年12月12日之后发给原告的。该证据证明双方对脚本的验收是与2014年12月12日之后,该脚本是双方最终验收的依据。原告是否按照脚本的要求进行了拍摄需要原告来举证。证据三: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广告的宣传片和广告旁白修改,证明原告在截至2014年10月12日之前,尚未对宣传用语形成最终确定性的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合同成立于2014年8月30日没有事实依据,与后述证据相矛盾,原告说合同成立日期为8月30日是为了逃避自己的违约行为,双方合同成立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2、对证据二,被告没有收到也正是本案原告没有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应当交付的供货成果是3张,而不是1张。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好证实了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成果原告违约在先。4、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从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合同的成立时间是8月30日以后,因为根据付款时间显示是8月29日,发票开具时间是8月20日,本案原告不可能在原被告未形成合同关系情况下,将双方约定的原告的合同义务提前交付第三方完成,原告未经过被告同意将合同主要义务交予第三方完成,违反法律规定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5、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独立于本案,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6、证据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录音对方是潘学理,并且潘学理录音时已经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录音内容证实原告与录音对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的原告在录音内容上有诱导行为,最初录音对方陈述没有收到片子,在原告的诱导下改口称收到,没有说完成了,也没有具体指向。7、对证据七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4日,原告仍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仍然就拍摄的相关内容、事宜、用语等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沟通、协商和修改。8、证据八脚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脚本系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形成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双方之后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协商所形成的脚本与该脚本不一致。原告该脚本作为验收的依据是错误,应当以被告认可的脚本依据。9、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一是与本案无关;二是证明了原告擅自将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义务转给第三方完成,违法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时间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这是被告的内部登记表,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但是有一点可以确认,最后总经理部分签字人是潘学理,恰恰证明潘学理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决策人的角色。2、对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脚本的真实性无意义,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详细的脚本,且原告已经于2014年12月12日将按照脚本拍摄的作品交付给潘学理。合同约定广告应当在签字确认后27个工作日完成拍摄,而未对修改约定期限,这种修改不能视为原告没有按时完成合同义务。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作出修改不代表原告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合同对修改并无规时间,而原告恰恰基于诚信原则,配合被告进行修改。被告称没有成片对比脚本,原告在电子邮件的往来过程中对脚本和成片均进行了修改,邮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成片。原告在本案诉讼的时候,已经向被告提交了成片,且为证据使用,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没有交付成片。关于广告的修改,不可能仅仅基于脚本的修改,双方在邮件中的交流意见主要是针对成片进行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合同签订时间的确定。双方订立的《蓝冠宣传片拍摄制作协议》未载明合同的签订时间,被告提交的《经济合同签约申报表》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而原告庭审中自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时间,本院亦难以查清合同的签订具体时间。2、关于脚本的问题。原、被告提交的两个不同的版本,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脚本系在合同签订之前形成,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后期双方对脚本进行过修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脚本非最终定稿版本。3、对于合同约定的宣传片成片是否交付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潘学理电话录音,潘学理本人未到庭且该录音证据其他证据佐证已经交付了广告片,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宣传片拍摄制作协议》,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博益特企业宣传片”(以下简称“宣传片”)创意及拍摄制作事宜。二、宣传片时长:成片约5分钟。三、宣传片交付期限:拍摄内容签字确定后27个工作日。四、宣传片制作方式及提交数量:宣传片采用高清数字摄影机拍摄,非线性数字编辑系统后期制作,交付完成带为DBata、DCD、CD-R各1盘。五、宣传片拍摄制作总费用(含税)人民币41844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六、付款方式及时间:1、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宣传片拍摄制作费用: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总费用的50%,付款金额人民币2092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年9月30日前,支付总费用的50%,付额人民币209200元整。七、甲方应及时提供拍摄所需相关制作资料,积极配合乙方的拍摄制作需求。八、乙方承诺,乙方为甲方制作的宣传片中山乙方提供的任何创意方案、文字、照片、图片、视听资料、软件工程序、页面或任何其他作品,均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知识产权。如因乙方受托制作的宣传片中使用了前述作品而致甲方遭受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乙方应全额赔偿/补偿甲方为应对该等支出的所有成本、费用、开支、赔偿金、补偿金,并应根据甲方应对该等诉讼。九、宣传片脚本为甲方验收标准。如在拍摄制作期间双方需改动脚本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完成片如有与脚本不符之处,乙方应负责修改。甲方如对完成片提出与脚本不符的修改意见时,应征得乙方同意并支付修改费用,制作期限顺延,增加费用及延期的具体事宜双方另行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原告63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支付原告3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的63000元中包含含之前发生业务的费用。被告对付款行为不持异议。根据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内容,原、被告至2014年12月12日仍就广告的内容等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庭审认为至2014年12月12日双方就宣传片脚本进行了最后的定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第四条的要求交付了广告产品。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广告费用。关于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第四条的要求交付广告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的来往电子邮件可知,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协商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被告对广告脚本的修改基本完成。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宣传片脚本为甲方的验收标准。原告虽称已经进行了拍摄,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成片广告业经被告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采用高清数字摄影机拍摄、非线性数字编辑系统后期制作的DBata、DCD、CD-R各1盘”。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广告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是双方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拍摄脚本于2014年12月12日才最终定稿,付款时间也发生了变更。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支付了部分广告费30万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付款的方式和时间。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拍摄内容签字后27个工作日交付宣传片,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宣传片广告DBata、DCD、CD-R各1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以后履行抗辩权拒付支付剩余广告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海润创新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红审 判 员  刘思宏代理审判员  卢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