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9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与温华东安青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温华东,安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9200号原告深圳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福兴围社区观光路1070号。法定代表人童健刚。委托代理人程楚,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善茵,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华东,男,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安青青,男,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开封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春,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华东、安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出于对被告温华东的帮扶,于2016年1月7日与被告温华东签订了一份《员工购房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华东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期为3年,年利率4.5%,如被告温华东离职则在离职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由于借款用于购房,属于家庭支出,故被告安青青作为被告温华东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温华东于2016年11月开始不上班,并于2017年2月在其他公司就职,符合合同约定的离职后须在离职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还款,两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2896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5%从2016年1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89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被告温华东向原告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被告安青青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7日被告温华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华东提供借款,被告温华东收到借款后于2016年2月1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上述借款合同和购房合同均签订于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被告温华东结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用借款在婚前购买不动产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被告温华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约定,被告温华东应当从收到借款次月起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利息5972元,共36期,被告温华东实际收到借款的时间是2016年1月8日,因此被告温华东从2016年2月起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包括借款本金和每月产生的利息,被告温华东提供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可以证明,2016年2月起至2017年7月止,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8期,共计107496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温华东还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28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把被告温华东偿还的107496元予以扣除。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止,目前最后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温华东提前履行还款义务不符合约定。原告与被告温华东的劳资纠纷亦在诉讼过程中,仲裁裁决原告应赔偿被告温华东24万余元,原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被告温华东现在没有工作,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偿还目前剩余的借款和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温华东签订一份《员工购房、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华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或购车,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4.75%,被告温华东从原告发放借款的次月起逐月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5972元,分36期,本息共计214992元;若双方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华东在离职当日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温华东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庭审之日止,被告温华东已向原告偿还18期,共计107496元,且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另查,2016年2月1日,被告温华东购买一套商品房,权利份额为100%。2016年2月4日,两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员工购房、购车借款合同》、结婚证、不动产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华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若双方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华东在离职当日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温华东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还款36期,被告温华东已偿还18期,本院酌定被告温华东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其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7月7日,故本院支持利息从2017年7月8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前,且借款合同已明确借款用途为购房,被告温华东购房所占份额为100%,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温华东的个人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安青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华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从2017年7月8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原告深圳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被告温华东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耀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梅(兼)书记员 高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