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张全、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张全,徐玲,朱敏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04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72868220。负责人:蒋少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然,该分行员工。被告:张全,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徐玲,女,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朱敏强,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张全、徐玲、朱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科、李淑敏参加的合议庭,2017年6月19日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廖如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美丽、李建文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徐玲、朱敏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全、徐玲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8295.55元、罚息183813.57元,共计2212109.1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全、徐玲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朱敏强对被告张全、徐玲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全、徐玲与原告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20**年青南授字第01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全、徐玲授信人民币贰佰万元(小写:200万元),授信有限期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合同对授信用途、担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全、徐玲与原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20**年青南经营字第004号),合同约定,被告张全向原告借款用于购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小写: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以上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借款逾期情形、罚息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为保障合同债权的实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全、徐玲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20**年青南高抵字第003号),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张全名下位于南昌县××经济开发区××农机××市场××室、××室二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保障合同债权的实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敏强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赣20**年青南高保字第002号),约定朱敏强为编号为:兴银赣20**年青南授字第012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有的分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小写:2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然而,被告张全、徐玲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经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被告张全、徐玲、朱敏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清单、还款明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全、徐玲(债务人)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20**年青南授字第012号),约定:经债务人申请,债权人经审核同意给予债务人额度授信;授信额度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损失;编号为兴银赣20**年青南高抵字第001号、003号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债务人和共同债务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对全部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全的配偶被告徐玲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全、徐玲(债务人、抵押人)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20**年青南高抵字003号),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债务的清偿,债务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县××经济开发区××农机××市场××室、××室房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全、徐玲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2014年2月25日,被告朱敏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被告张全、徐玲)与债权人于2014年2月25日签署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期间向债务人提供的贷款;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60万元,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全(债务人)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20**年青南经营字第004号),约定:本合同系主合同《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分合同;债务人因购货需要向债权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7.49%;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采用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方式,每月15日为付息日;合同生效后,至债务人还清或担保人代为还清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之日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徐玲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4月22日,原告按约将2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全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张全、徐玲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全、徐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9月4日,被告张全、徐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7195.55元、罚息552299.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全、徐玲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朱敏强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全、徐玲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张全、徐玲却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全、徐玲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敏强作为被告张全、徐玲的履约保证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其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超过其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以外的债权余额,其不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全、徐玲用以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全、徐玲、朱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二、被告张全、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9月4日,利息为27195.55元、罚息为552299.62元;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张全、徐玲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于被告张全名下坐落于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五路168号江西省农机大市场8栋05室、07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朱敏强在最高本金限额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敏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全、徐玲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00元,由被告张全、徐玲、朱敏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如荣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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