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5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忠良与徐加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良,徐加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5345号原告:王忠良,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冯焰,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加升,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王忠良诉被告徐加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良的委托代理人冯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予以变更,即:被告徐加升返还原告王忠良借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5日,被告徐加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忠良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至2016年12月底,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合计20000元,而上述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徐加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徐加升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王忠良借款40000元并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加升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加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承认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的事实,但对照其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载的事实与理由,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活动中有悖诚信,对此予以训诫,望原告引以为戒。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加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忠良借款借款40000元。如被告徐加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加升负担。原告王忠良已预交此款,并同意被告徐加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利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无书记员 娄佳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