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8月23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害人谢某友从甑某平等人处借款23万元后销声匿迹,2016年8月20日21时许,甑某平的朋友发现谢某友在怀化市鹤城区岳麓欧城小区附近一茶楼出现,后被告人杨某受邀赶至现场,并与甑某平等人将谢某友带至怀化市火车站附近一夜宵店商谈还钱的事宜,因谢某友提出无钱归还,甑某平遂委托被告人杨某向谢某友追讨该笔债务。同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其邀约的梁某军、易某琪(均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等人将谢某友带至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艾维尔酒店815房间住宿,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等人又将谢某友带至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维尼酒店209房间住宿,期间被告人杨某采取白天贴身跟随谢某友去借钱,夜间安排梁某军、易某琪等人看守、限制其使用手机等方式非法剥夺谢某友的人身自由,直至同年8月23日7时许,谢某友趁梁、易二人看守不严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随即赶到维尼酒店209房间将谢解救,并将梁、易二人抓获。被告人杨某于当日上午得知此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谢某友对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开房登记信息电脑摄屏照片、借条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怀鹤检未附不诉[2017]9、10号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证人明某海、甑某平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友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及共同作案人梁某军、易某琪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酒店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某另具有系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酌定量刑情节;本院综合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杨某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杨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颖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