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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6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巩小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小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882号原告:巩小亚,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李良体,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南角名苑公寓商业*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876350187Y。负责人:黄永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巩小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卧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小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90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6时许,在311国道陈庄桥东边路段,黄超驾驶豫N×××××-豫NP5**挂号半挂货车,与骑自行车的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受伤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超负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豫N×××××-豫NP5**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自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9084元,原告向被告要求保险赔偿,但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人财保险卧龙支公司答辩要点: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基础上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给付保险金,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6年12月27日6时许,在311国道陈庄桥东边路段,黄超驾驶豫N×××××-豫NP5**挂号半挂货车,与骑自行车的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受伤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超负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无名氏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经抢救死亡,花医疗费24494元。因伤者系无名氏,原告巩小亚聘用护工照顾,对该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巩小亚已先行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9084元。2、肇事豫N×××××-豫NP5**挂号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巩小亚,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卧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巩小亚将其所有的豫N×××××-豫NP5**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卧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约缴纳了保费,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财保险卧龙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财保险卧龙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核算,无名氏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494元、护理费2504.49元(27天×33857元/365天),以上合计26998.49元。因原告巩小亚已垫付赔偿款,该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卧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巩小亚。关于被告人财保险卧龙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保险人未及时理赔,被保险人已先行垫付该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巩小亚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诉讼费,保险人应当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巩小亚保险金2699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胜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