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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3233号申请人: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炎刘镇创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5861163685。负责人:刘居胜,主任。被申请人: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法机械商贸城D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52994319X。法定代表人:罗继军。申请人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诉被申请人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申请人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处的400000元债权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申请人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处享有的债权400000元,扣留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霍前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条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条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