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谭俊峰与长岭县三县堡乡中心校、第三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俊峰,长岭县三县堡乡中心校,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980号原告:谭俊峰,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长岭县三县堡乡中心校,住所地:长岭县。法定代表人:赵喜柱,校长。第三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岭县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立国,主任。原告谭俊峰与被告长岭县三县堡乡中心校、第三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俊峰、被告长岭县三县堡乡中心校的法定代表人赵喜柱、第三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俊峰诉称:2004年8月24日三县堡乡后三县堡村小学与三县堡农村信用社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后三小学以其园林抵偿欠三县堡农村信用社贷款,抵债林木共计318棵。2015年7月31日,长岭县农村信用联社将该抵债林木中的103棵树转让给我,我支付了2000多元价款,双方签订了《抵债林木协议流转合同书》。2017年3月31日被告长岭县三县堡乡中心校未经我允许,将我的103棵树卖给盛长华。我对该校林木依长岭县农村信用联社转让取得所有权,被告长岭县三县堡乡中心校私自变卖,对我构成侵权,应依法赔偿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给我财产损失60000元。长岭县三县堡乡中心校辩称:谭俊峰损失与我学校无关。后三县堡小学不是法人单位,村小学的法人单位是所在乡镇的中心校,法人是中心校的校长,是从1995年10月份开始的,村小学的账目由中心校统一管理,后三县堡小学无权处分学校财产,后三县堡小学与信用社的抵债合同,没有我们学校公章,没有法人章,这份合同未经学校同意,未经教育局审批,是无效合同。这笔抵账贷款是后三县堡小学原校长盛昌生个人的贷款,中心校没有这笔账目。我学校将128棵树以10000元价款卖给盛长华,由盛长华采伐的。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三县堡信用社是2004年根据与三县堡后三小学、后三村委会、三县堡林业站协商收取后三小学时任校长盛长生以及两名教师名下自2000年至2002年10笔贷款,此贷款是学校用款。用318棵树抵顶借款本金12950元,利息3365元。收取树木时是经过林业站备案,后三小学全体教师同意,所以后三县堡小学与我联社签订的协议有效。我联社将争议林木处分给谭俊峰,已经多次公告,我们收取抵债资产的合同和转让给谭俊峰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谭俊峰的损失与我们信用社没有关系,应由三县堡中心校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县堡乡后三县堡村小学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318棵校园林抵顶2000年至2002年该校时任校长盛昌生及两名教师在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6315元。2015年7月31日,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俊峰签订《长岭县三县堡信用社抵债林木协议流转合同书》一份,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318棵抵债林木中的103棵林木的林权转让给谭俊峰。2017年3月,长岭县三县堡乡中心校将争议林木以10000元价格转让,并由受让人采伐。另查明,村级小学的法人单位是所在乡镇的中心校,法定代表人是中心校校长。1995年10月开始,中心校设有联校会计,村级小学账目由中心校统一管理,收支由中心校校长审批。现谭俊峰诉至法院,要求长岭县三县堡乡中心校赔偿其财产损失60000元。长岭县三县堡乡中心校不同意赔偿谭俊峰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三县堡乡后三县堡村小学并非独立法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于长岭县三县堡中心校并未追认三县堡乡后三县堡村小学对校园林的处分行为,三县堡乡后三县堡村小学也没有取得争议校园林的处分权,其对318棵校园林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取得318棵校园林的处分权,谭俊峰并未取得诉争103棵林木的所有权。且庭审中,谭俊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金额。故对谭俊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俊峰要求长岭县三县堡乡中心校赔偿其财产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谭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跃辉代理审判员 付 佳人民陪审员 邹晶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