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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司惩复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鲁03司惩复2号复议申请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兴桓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复议申请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作出的(2017)鲁0321司惩148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司惩148号罚款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因客观上证据材料丢失,导致涉案证据暂时无法提供,申请人一直在积极努力寻找涉案证据,不是“拒不提交”。申请人没有毁灭证据,也没有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证据的目的,桓台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是错误的。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巩象辉与被申请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巩象照、巩象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原件,因巩象辉不认可通知书上的签名和印章,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要求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上述通知书。2017年8月29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上述证据回去之后找不到了。在审判人员追问“是你自己不交还是你们领导不让交的”,该诉讼代理人称“那些东西我左右不了”。2017年9月5日,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向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两日内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仍以上述证据材料丢失为由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出示过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原件,后以丢失为由拒不按照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而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材料丢失的过程,而且其诉讼代理人称“那些东西我左右不了”,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提交涉案证据材料的事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对其进行罚款并无不当。但考虑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的情节和本案的标的额,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对其罚款50万元金额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情节酌情确定罚款金额为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司惩148号罚款决定;二、对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限于2017年10月21日前交纳。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郭红利审判员  王欣欣审判员  胡文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丝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