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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郑学榕与张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榕,张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459号原告:郑学榕,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张莲英,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航城后安村西街**号,现住址不详。原告郑学榕与被告张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莲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学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借款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后原告因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一再推脱。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出起诉,恳请判如所求。被告张莲英未应诉、答辩。原告郑学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经庭审质证,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莲英向原告郑学榕出具一张确认借款4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郑学榕借人民币肆万元(40000)整。借款人:张莲英2015.3.25.”。出具借条后,张莲英未还款,郑学榕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莲英向郑学榕借款4万元,有郑学榕提供的由张莲英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张莲英作为借款人应负偿还借款义务。本案讼争借贷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无息借贷,郑学榕主张要求张莲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莲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学榕偿还借款4万元;二、驳回郑学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XX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