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文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89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成,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织金县。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袁劲松,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代理检察员温春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成及其辩护人袁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文成以介绍购买位于本市南明区花果园的门面收取定金和诚意金的名义,两次诈骗被害人罗某1人民币共计60万元。被告人将骗取的钱款挥霍后逃跑。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收条、涉案照片、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据以证实被告人文成构成指控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文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以被告人之行为属民事经济行为中财物纠纷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为由作无罪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文成通过自己以前工作过的单位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杨某某介绍认识被害罗某1华,并以有门面可以介绍转让为由,于2016年7月22日和10月26日分两次收取被害罗某1华定金和诚意金60万元后全部挥霍并逃离。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罗某1华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戴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吕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程某某的证言;证卢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购房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收条;离职证明;被告人文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狡辩,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被告人文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7年4月25日起至2O28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家柱审 判 员 赵 钧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继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