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5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宋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宋海涛,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责人:武明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前芝,女,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王世田,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涛,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岭,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前芝、宋海涛、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新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083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王前芝未提供电动车的损失证据,没有车损鉴定也没有现场照片证实损失事实及损失程度,其提供的购车发票只能证明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该车辆损失价值,一审认定2000元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2、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前芝已经67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王前芝未提供任何证明其有工作收入的证据,一审判决5250元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被上诉人王前芝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4、被上诉人王前芝主张了13年零七个月的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了14年的伤残赔偿金,超出了王前芝的诉求。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沧州市公务人员差旅费标准50元/天计算。6、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王前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王前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如下: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伙食补助费5700元主张过高,应扣除挂床天数,标准认可每天50元。经核实原告在青县人民医院住院5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700元。2、营养费2250元主张过高,认可每天按20元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60-90天,取中计算为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250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认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4、误工费5250元不认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90-120天,取中计算为105天,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9779元:365天x105天5690元,原告主张525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7385元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60天,1人护理,按2016年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53317元:365天X60天为8764元,原告主张7385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5828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10%,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051元X14年x伤残系数0.1为15471.4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认定。9、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原告主张2600元。不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前芝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宋海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海涛驾驶的冀J×××××大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内部统筹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王前芝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7385元、残疾赔偿金1547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以上第1至3项共计1395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950元由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至9项共计35606.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前芝各项损失共计47606.4元;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赔偿原告王前芝各项损失395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前芝各项损失共计47606.4元;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赔偿原告王前芝各项损失共计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前芝的电动车损失,虽然没有现场照片,也没有车损鉴定,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事实,被上诉人王前芝的电动车在事故中部分损坏,且根据被上诉人王前芝一审提供的购车发票,证明该电动车于2015年9月2日购买,价值26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1日,发生事故时该电动车仅使用7个月,一审判决酌定电动车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王前芝的误工费,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前芝已经67岁,但王前芝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王前芝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误工收入,因此对被上诉人王前芝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且被上诉人王前芝仅住院就57天,其护理期限基本是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因此一审判决按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虽然被上诉人王前芝一审主张按13年零七个月计算,但王前芝一审同时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一审按14年计算王前芝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王前芝一审主张的范围,因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鉴定费是为确定被上诉人王王前芝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日期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诉讼费是被上诉人王前芝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两项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