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青02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某某,男,生于1987年11月6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青海省海东市人,系民和县古鄯隧道监控所维修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晖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乐都区卫民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巨某某血醇浓度为132.2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乐都区卫民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32.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8月21日晚,我和巨某某、王某甲一起在乐都区卫民路喝的啤酒,巨某某喝了半瓶,因王某甲打了他的女朋友,他女朋友离开了,巨某某开着自己的车去找王某甲的女朋友时被交警查获了。2、被告人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持B2驾驶证,2016年8月21日晚23时至24时,我和朋友王某、王某甲在乐都区卫民路喝了啤酒,我喝了少半瓶。后王某甲与他对象吵架,他对象不知道去了什么地方,我驾驶自己的×××普通客车拉着王某甲在乐都区卫民路找他对象时被交警查获了。3、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86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32.2mg/100ml。4、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材料,证明2016年8月22日00时许,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查民警在乐都区卫民路巡查时,发现一辆车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边,对驾驶员巨某某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民警将其带至乐都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巨某某系查获到案。(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巨某某持有B2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至2026年7月26日;×××号途安牌蓝色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巨某某,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6月30日。(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巨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在乐都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巨某某驾驶证、血液予以证据保全。(6)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巨某某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7)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志、报告,证明被告人巨某某经住院检验患有癫痫疾病。被告人巨某某当庭提交了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检验报告单,证明其经住院检验患有癫痫疾病。被告人巨某某当庭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巨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庭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巨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阿海乐审判员韩占霞人民陪审员卜明忠二O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