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4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建申请王承祥、浏阳市炒王食品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浏阳市炒王食品厂,王承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4404号申请执行人胡建。被执行人浏阳市炒王食品厂。经营者,王承祥。被执行人王承祥。申请执行人胡建与被执行人浏阳市炒王食品厂、王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40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浏阳市炒王食品厂、王承祥偿还申请执行人胡建2556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报告财产;2、经向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承祥名下有房屋两套,在银行有抵押贷款,本院已经办理了查封手续,并因另案移送评估拍卖,因另案申请执行人未预付评估费,致使评估终止,该案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该房屋;被执行人名下有小车两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股权登记,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未查到其他登记信息;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帐户无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已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二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