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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5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洪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洪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广东聚仁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杨志奋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洪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厚涌路6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55988433。法定代表人:吴蒙。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京,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工业区广场北路,注册号:441900400166905。法定代表人:欧博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盛,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泉,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广东聚仁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1号东莞天安数码城A1栋424之一,注册号:441900001631382。法定代表人:杨志奋。原审被告:杨志奋,男,汉族,1979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花,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洪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士莫公司),原审被告广东聚仁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公司)、杨志奋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士莫公司起诉请求:1.聚仁公司、洪兴公司、杨志奋返还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虚报的社会保险金1724283.21元及违约金3448566.42元,共计5172849.63元;2.聚仁公司、洪兴公司、杨志奋返还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虚报的住房公积金共计69240元;3.聚仁公司、洪兴公司、杨志奋对上述虚报社会保险金及违约金、住房公积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洪兴公司反诉请求:1.卡士莫公司支付2015年8、9月份被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差额合计671219.08元(其中2015年8月份卡士莫公司应当支付企业缴纳部分380208.7元,其已代扣的个人缴纳部分86569.06元;其中2015年9月份卡士莫公司应当支付企业缴纳部分149859.51元,其已代扣的个人缴纳部分54581.81元;);2.卡士莫公司支付上述差额的滞纳金119851.51元(从签收发票后一个月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东莞市洪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48494.63元,由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592.16元,由东莞市洪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洪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卡士莫公司支付2015年8月、9月份被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差额418580.64元。2.判令卡士莫公司支付上述差额的滞纳金206360.26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卡士莫公司应当支付被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差额费用。洪兴公司与卡士莫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务派遣服务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协议书第25条第二点约定:“员工当月入职的,购买工伤和医疗保险,次月购买政府要求的全部社会保险”,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卡士莫公司应当支付被派遣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全险的费用。洪兴公司原审提交的费用明细汇总表显示,8月社会保险差额为268315.76元、9月社会保险差额为150264.88元,合计418580.64元。另洪兴公司与卡士莫公司在邮件中沟通过社保费用差额事宜,表明确实存在卡士莫公司未支付洪兴公司社保差额的事实。2.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滞纳金,卡士莫公司应当支付。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书第29条、第41条约定,卡士莫公司应当在收到劳务发票30日内将相应款项转账给洪兴公司,如有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卡士莫公司、聚仁公司及杨志奋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卡士莫公司、聚仁公司及杨志奋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洪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证据一,(2016)粤197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本案类似事实的案件中,其他法院支持了相应的劳务费用请求。证据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洪兴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三,洪兴公司驻卡士莫2015年8月、9月份费用明细汇总表,拟证明卡士莫公司拖欠洪兴公司社保费用。证据四,(2016)粤19民终87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与本案类似事实的案件中,法院支持了相应的社保费用差额及滞纳金请求。证据五,东劳人仲高埗庭案字[2016]101号仲裁调解书,拟证明卡士莫公司拖欠社保费用差额导致洪兴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卡士莫公司质证称:1.证据一及证据四所判决事项与洪兴公司上诉请求不一致,不存在同案��判情形。2.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3.不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4.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聚仁公司及杨志奋质证称:1.确认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2.认为其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对证据三至五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东莞市洪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东莞市洪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洪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卡士莫公司是否应向洪兴公司支付2015年8月、9月份被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差额及滞纳金。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洪兴公司自认卡士莫公司向其支付的费用与其实际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支付的费用不存在差额,其请求的只是实际支付的费用与其开具的发票金额之间的差额。同时,洪兴公司自认发票金额含社保费、劳务费、公积金、商业保险等。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社会保险差额及滞纳金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对洪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洪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49.41元,由东莞市洪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善华吕绮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