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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557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0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叶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叶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届满后,因发现漏罪,2017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经临颍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20日被临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某,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晚24时许被告人赵某、张某、石某(另案处理)、侯某(另案处理)四人在临颍见面后,赵某、张某、石某商议去转转偷东西,由赵某开车(车号牌KJUXXX)带张某、石某、侯某顺逍襄路往东走。8月4日凌晨2点多,四人走到三家店乡电管所门口附近时,见路北停了一辆大货车(车牌号豫K×××××)。赵某把车停在大货车前面,石某尾随张某下车到大货车前,张某利用被害人杨某睡觉之际,将杨某裤兜里的3600元现金及驾驶位靠背储物袋里的一部手机(未鉴定)盗走,后张某分得赃款1100元,赵某分得赃款900元,石某分得赃款800元、侯某分得账款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3600元及手机一部(未鉴定)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张某认为其在原罪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服刑期间多次表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不应追究其漏罪。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赵某系初犯,有退赃和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晚24时许被告人赵某、张某、石某(另案处理)、侯某(另案处理)四人在临颍见面吃完饭后,张某提议往西华方向转转偷东西,由赵某开车(车号牌KJUXXX)带张某、石某、侯某顺逍襄路往东走。8月4日凌晨2点多,四人走到三家店乡电管所门口附近,见路北停了一辆大货车(车牌号豫K×××××)。赵某把车停在大货车前面,张某下车石某尾随其后到大货车前,张某利用被害人杨某睡觉之际,将杨某裤兜里的3600元现金及驾驶位靠背储物袋里的二部手机(均未鉴定价格)盗走,后张某分得赃款1100元,赵某分得赃款900元,石某分得赃款800元手机一部、侯某分得脏款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赵某、石某、侯某在高速引线附近的一个夜市摊吃完饭后,赵某和侯某的提议:“去转转能不能弄点钱花花”。由赵某驾车带其三人向西华方向走二十公里左右,又返回约走十公里,赵某见路边停了一辆小货车,让其下去看看,其下车后石某也随其下车到小货车边,小货车没锁门,其将司机的衣服拿走衣服里有现金3600元、手机一部,其分给石某900元、赵某900元、侯某900元,后赵某又从侯某那里拿200元给其,其分得1100元。2、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侯某、张某、石某在后场北夜市摊吃饭后,张某问其往西华那条路怎么走,过去转转。由其驾车带张某三人向西华方向走,后又返回行至三家店镇时,路边停了一辆小货车张某让其停车后,张某和石某下车约十五分钟返回车上,在向临颍方向行驶途中,张某称“偷了3600元和一部手机”,到千亩湖停车后,张某给其900元、给侯某900元、给石某900元,其从分的900元中给张某200元油钱,侯某从所分的900元中给其200元。3、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4日凌晨1点左右,其和女友驾驶车牌号为豫K×××××的货车行至三家店电管所门口停车休息,早上5点半醒来时发现驾驶位靠后的储物袋里的两部手机不见了,短裤也不见了,在草丛中找到短裤后里面的4000元没有了。4、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其和张某到临颍,在和赵某、侯某四人吃过饭后张某提议出去转转,看路边有车没有,弄点钱。由赵某开车和其三人向前走,约走一二十里地后又返回,途中路边停一辆中型货车,其和张某一起下车,张某在副驾驶处拿了一条裤子,还在主驾驶座后拿了两部手机,回到车上后,张某给其800元和一部手机。在其和张某二人开车走的途中张某告知其偷了3600元钱和两部手机。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热天的一天晚上,赵某喊我称:“平顶山过来两个一般大的一起吃饭”,我们四个在后场夜市吃过饭后,平顶山来的人说:“咱们去转转吧”。赵某说:“”转啥呀转”。平顶山来的人说:“走吧,向东,去西华转转”。然后其四人由赵某驾车走,途中平顶山来的那个男的说下去解个手,赵某把车停在路边,平顶山来的两个男的都下去了,过了十来分钟,这两个男的回来,开车回到千亩湖后,平顶山来的其中一个男的给赵某了点钱,赵某又分给我500元。6、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害人的货车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作案的现场情况。7、张某2017年6月19日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张某辨认出和其一同实施盗窃行为的石某。8、赵某2015年9月24日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赵某辨认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张某。9、赵某2017年6月19日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赵某辨认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石某。10、赵某2017年6月23日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赵某辨认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侯某。11、石某2017年7月25日两份辨认笔录、两份辨认照片,证明石某分别辨认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赵某和侯某。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杨某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张某家属退还赃款1100元,赵某退还赃款1100元、石某退还账款800元、侯某退还赃款500元;扣押作案时赵某驾驶的夏利牌轿车及钥匙,后予以退还。1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2016)豫0422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在2008年1月25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4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本案属于追溯漏罪。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5、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16、被告人张某、赵某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为其在原罪的侦查、审判、服刑期间多次陈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不应追究其漏罪。本院认为,张某的该辩解意见属对法律规定理解的错误,不影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赵某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退还赃款11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赵某退还赃款11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罪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原有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杨少武审判员  鲁远卓审判员  曹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彩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