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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冯悦红与敦化市长吉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悦红,敦化市长吉物流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3219号原告:冯悦红,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梅,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敦化市长吉物流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敖东大市场院内。原告冯悦红诉被告敦化市长吉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彩云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因提供货物运输活动中,造成原告的货物(木耳)受损,总损失金额为1787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下午13时30分许,我和我丈夫姜立贵雇佣王义君的吉HK88**号箱式小货车,拉20袋木耳,每袋约55斤,到被告处办理托运,运输货物的到达地址是内蒙古奈曼八仙筒镇,由我的外甥郭向龙接收。2017年8月5日下午5时许,郭向龙到八仙筒镇神龙货站取货时,货站负责人的女儿告知,货物有七八袋被水浸湿了,郭向龙当时拒绝取货,该站负责人的女儿说,你先把货物取回去吧,看看湿了多少,再通知她,她好向她父亲说明。郭向龙将货物运回家后,查明一共浸湿了八袋,其中五袋已经开始霉烂了,另外三袋有50%的木耳也已经开始霉烂了,共造成损失55斤×50元×5��+55斤×50%×50元×3袋=17875元。郭向龙将此种情况告诉我后,第二天我便到被告处协商赔偿,也到市消协请求协助解决,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冯悦红起诉被告敦化市长吉物流公司,经本院审查,被告的主体是敦化市长吉货运服务站,经本院释明,原告冯悦红不变更被告主体,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悦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2元,退还给原告冯悦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彩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