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少军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军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少军,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家住崇仁县。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崇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少军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由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5日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李少军与塘坑组村民签订承包游虎山场造林协议,约定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告人李少军所有,租赁期35年,造林后收入按7:3分成。2016年7-9月期间,被告人李少军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李某3等人用油锯等工具皆伐该山场的阔叶林树种、毛竹等,雇请聂某、杨某将所伐杂木销往六家桥木材切片厂、抚州大亚公司,获利2.7万余元。经鉴定滥伐山场面积为57.3亩,活立木蓄积量260.12立方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集体山场租赁合同书和地形图、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聂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少军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少军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同时,被告人李少军具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少军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少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李少军与崇仁县石庄乡曾家村委会塘坑组村民签订集体山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塘坑组村民将面积为222亩的“油付”山场租赁给李少军用于植树造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李少军所有,租赁期35年,造林后收入由李少军与塘坑组村民按7:3分成。2016年7月至9月期间,李少军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李某3、李某2、李某1、任某2等人用油锯等工具皆伐该山场的阔叶林树种、毛竹等,雇请聂某、杨某将所伐杂木销往六家桥木材切片厂、抚州大亚公司,获利2.7万余元。案发时,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在采伐地点扣押未运走的270段左右杂木段子,并变卖得款6000元予以没收。经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少军滥伐山场面积为57.3亩,活立木蓄积量260.1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少军能主动至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同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2017年春,李少军对其租赁的包含滥伐山场在内的山场共营造湿地松201亩,成活率达到营林要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游某(塘坑村小组组长)的证言证实:他村小组的“油付”山场已分给本村的李道明、李国华、李某1等村民,山上长的全是阔叶林杂树、毛竹等树种。2、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中旬至9月底,他开农用车(车牌赣F×××××)到塘坑“油付”山场帮李少军装运阔叶林杂树,共装运了12车,按315元每吨卖给六家桥木切片厂,每车装运8-9吨,共计货款3万元左右。3、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他经营的六家桥木材切片厂于2016年收购了聂某用农用车送来的木材4、5车,按315元每吨收购。4、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和李某3等人在2016年帮李少军在其承包本村的“油付”山场造林,将山上的杂树和竹子砍掉,树是任某2用油锯砍倒并锯成2米长的段子,他们负责批枝桠并扛到路上,由聂某用农用车装运下山。砍的树装运了12车。“油付”山场是他们组的,李少军向他们组承包了。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左右,李少军对他讲,李少军正在村里山上砍树准备造林,请他帮忙在装运砍的树出去卖时押车。然后,他就跟聂某到李少军砍伐的山场装运砍伐的杂树下山,共装运12车出来,每车8、9吨,有一半以315元每吨卖到六家桥木材切片厂,一半以345元每吨卖到抚州大亚公司,得款3万元左右。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份,李少军雇请他用挖机到曾家高庄村里面4、5里路远的山里修路,修路中李少军的父亲李某1到现场监工、带山路,做了150余小时,得到工钱3万元余元,尚欠他工钱2万元余元未付。7、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李少军砍伐的“油付”山场是他家及李少军家等村民承包的责任山,由于路远,管理不便,就没有去造林。2016年3、4月份,李少军因想单独去该山场造林便与他们村民签订了山场租赁协议,李少军在签完协议后才去动工修路砍树造林的。8、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李少军对“油付”山场滥伐现场进行指认,与现场勘查情况相符,通往山场的简易山路时李少军请人修的,对鉴定的山场没有任何异议。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3日,崇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曾家村委会干部聂舞华的见证下,对滥伐现场塘坑村“油付”山场进行了现场勘验。采伐现场原生长为天然阔叶林,长势较好,从未砍伐的树木看长有十至二十米左右,二十至三十公分大胸径;砍伐现场分为二个部分,由山腰间伐树人修住的三座简易棚屋隔开,一条简易道路痕迹较新为上半年所修。山腰下部砍伐时间较早,砍伐的树木已运走,山腰上部砍伐的树木部分运走,但都为年内砍伐,山上留有二十至三十立方米2.2米长的树段在路中间,该树砍伐痕迹新鲜,不超过一个月。砍伐伐面平整,工具为油锯,砍伐过的山场基本没有树木,两部分砍面积大概为40余亩、20亩左右。刑事摄影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10、崇仁县石庄乡曾家村塘坑组山场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证实:采伐山场有两处,第一处坐落于曾家村原根竹老自然村(遗址)东900米左右处的山的中上部至主山脊;第二处俗称老虎塘,坐落于曾家村原大坑自然村(遗址)东偏北500米左右处的山的上部至主山脊。山场主要树种为木荷、栲类、槠类等阔叶树为主,其起源于天然,长势较好,平均树高达10米以上,平均胸径达20cm以上。伐区主要坐落于山的上部及山脊部,采伐工具为油锯,方式为皆伐。目前第一处伐倒的树木已全部运出山外,第二处伐倒的树木仍有270段裁截成2米长的原木堆放在山旁路边。被采伐的阔叶树总面积57.3亩,采伐阔叶树活立木蓄积量260.12立方米,出材量156.072立方米。其中第一处面积41.2亩,采伐活立木蓄积量为208.6立方米;第二处面积16.1亩,采伐活立木蓄积量为51.52立方米。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集体山场租赁合同书、地形图证实:李少军租赁曾家村委会塘坑村小组“油付”集体山场用于造林,面积为222亩,租赁期35年即自2016年至2051年,租赁期内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李少军所有,林木收入按7:3分成。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记录本证实:黄某受李少军雇佣于2016年7月7日至8月1日开挖机至高庄修路。13、崇仁县巴山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崇仁县石庄乡各村委会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未办理阔叶林申请采伐手续。1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崇仁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7日扣押李少军滥伐的杂树段子270段左右;油锯二把、红色小型发动机一台。于2017年6月26日将油锯二把、小型发动机一台发还给李少军。15、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案发后,李少军已退缴赃款人民币27000元;没收李少军滥伐林木的木材变卖款6000元。1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7日,李少军主动至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1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少军出生于1978年7月6日,案发时已成年。18、崇仁县林业局证明、地形图证实:李少军于2017年春在根竹山场(“油付”滥伐山场)营造湿地松201亩,成活率达到营林要求。19、被告人李少军供述:他家分的山场在“油付”山场,隔村里较远,山上阔叶林长势较好,几十年未砍,由于自家山场面积不多,就想把其他村民在该山场未造林的山一起承包用于造林,于是在2016年3、4月份与村民签订山场租赁协议,约定“油付”山场222亩未造林的山场35年内交由他经营,他负责造林,造林砍的树归他所有,造林后的树他和村民按7:3分成。2017年7月份,他请本村村民到“油付”山场用油锯砍树准备造林,并请黄某用挖机修路通往山上,陆续砍到9月底才停工,砍的杂树胸径为二、三十公分,为方便装运都截成2米左右长的段子。山上长的树种为荷树、槠树、栲树等自然生长的阔叶树种,还有些小山竹。砍的树一共装了12农用车,每车装八至九吨,请聂某装运下山,然后卖到六家桥木材切片厂,共得到数款27000元左右。目前山上还有三、四十方没有运下来。他砍树的目的是为了重新造林,只是看到砍伐的树放在山上烂了可惜才装运下山。他未办理“油付”山场的砍伐手续。为造林而在修路、砍伐工资、运费等上就开支了十多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军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计活立木蓄积量260.1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少军于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且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并对滥伐山场营造了林,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考虑到被告人李少军的主观目的是对租赁山场重新造林,事实上其已对租赁的包含滥伐山场在内的山场进行了营林,故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少军的罪责依法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少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文华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人民陪审员 陈爱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