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4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超与被告王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超,王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民初503号原告:马玉超,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浦,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国,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马玉超与被告王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玉超、被告王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1日,被告王立国因家庭生活支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王立国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马玉超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出示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王立国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在默认。二、出示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系暂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立国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在默认。三、出示杜蒙县腰新乡兴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王立国系该村村民,但该村民长期不在本地居住。被告王立国未到庭质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立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1日,被告王立国向原告马玉超借款30000.00元,并于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国向原告马玉超借款并出具借据,应认定原告马玉超与被告王立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国偿还原告马玉超借款3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王立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维刚审判员 王立军审判员 高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泽林附:本判决所引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