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民初1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修华与王怀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修华,王怀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3274号原告:丁修华,女,1953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超,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梅,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美,女,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代表人:董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修华诉被告王怀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修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超、金永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修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69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17时30分许,丁修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临沂市××山区南京路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受右转王怀美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影响,致使丁修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修华负主要责任,王怀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修华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定本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并核实肇事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其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后,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王怀美未作答辩。原告丁修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王怀美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3、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以及药物明细。证据4、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花费医疗费9845.1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购房合同、物业费收费明细、电费收费明细,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9845.1元;二、护理费120天*93.18=11181.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四、交通费225元(15元/天*15天);五、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六、司法鉴定费1200元、肌电图费291.8元;共计24694.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医疗费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复印费、鉴定费不承担。具体医疗费数额请法庭审核。对证据5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6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关亲属证明。护理费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事实,且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对此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合理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120日予以确定。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450元予以认定。证据6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性质,本院对其护理费按93.18/天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17时30分许,原告丁修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临沂市××山区南京路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受右转被告王怀美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影响,致使原告丁修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修华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怀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修华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1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1181.6、交通费225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涉案鲁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王怀美驾驶小型汽与原告丁修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怀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修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对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按4:6划分。被告王怀美承担责任的40%,原告丁修华承担责任的60%。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及免赔,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怀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是其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修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01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11586.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14.76元;二、原告丁修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护理费11181.6、交通费225元,共计1140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丁修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80元;四、驳回原告丁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17元,由原告丁修华负担250元,由被告王怀美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俊鹏审判员  陈 同审判员  尹永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