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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6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万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万欢,王资胜,黄汉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6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易、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欢,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资胜,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黄汉渝(系王资胜女婿),身份信息同黄汉渝。原审被告:黄汉渝,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欢、原审被告王资胜、黄汉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赔付被上诉人万欢伤残赔偿金54102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5463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万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赔付被上诉人万欢伤残赔偿金54102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5463元。根据被上诉人万欢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被上诉人万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右足第3、4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并没有造成“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d)的标准,不构成x级伤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万欢在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被上诉人万欢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仍然认为被上诉人万欢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很明显与被上诉人万欢的伤情不符,而且该重新鉴定没有列明具体的测量数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万欢的损伤造成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在此情况下,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万欢伤残程度的依据,应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万欢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上诉人不应赔付被上诉人万欢伤残赔偿金54102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5463元。万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资胜、黄汉渝述称: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万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资胜、黄汉渝、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97805.8元(不含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11时10分许,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武汉市江夏区新北巷路段;事故造成万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资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万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共计4084.52元,其中王资胜垫付了4078.92元;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欢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Ⅹ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万欢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万欢所受伤构成X(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万欢之女池文菡于2014年9月3日出生;鄂A×××××号车车主为黄汉渝,事故发生时该车出借给王资胜使用,该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王资胜还为万欢购买了拐杖一副,支付了费用100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万欢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且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亦按照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3、护理费,按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4、误工费,万欢提交了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小商品零售行业,故其误工费参照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及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合理计算。综上,万欢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核算,其损失总额为91343.52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34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万欢损失91343.52元;二、由万欢退还王资胜垫付款4178.92元;综合以上两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万欢损失87164.6元,代万欢退还王资胜垫付款4178.92元;三、驳回万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为489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4289元,由万欢负担53元(已付489元),由王资胜负担22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000元(已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三真司鉴【2017】临鉴字第FL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一审法院委托,并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的,且鉴定机构的选定及鉴定内容也是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因此,该鉴定程序合法。而一审中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此行为应视为其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且二审中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自己主张的万欢在涉案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的事实亦未举证予以证实,为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