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6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汉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汉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6380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33230137W。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汉新,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汉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周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汉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汉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 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