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泰兴市新祥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与王新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兴市新祥医药原料有限公司,王新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新祥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工业园区胜利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兴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华。上诉人泰兴市新祥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新祥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7年8月18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新祥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被上诉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祥医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新祥医药公司不予支付王新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22.02元,由王新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新祥医药公司与王新华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王新华于2016年9月26日召开全体会议后明确同意到新厂区工作并签字确认。退一步讲,王新华即使会后不同意到新厂区工作,也应与公司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在未办理相应离职手续的情形下擅自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新祥医药公司依据王新华严重违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新华辩称:2016年9月21日,厂里召开全体会议称厂开不下去了,让员工重新找工作。后来说新厂在连云港,让员工到新厂去上班,其没有同意。厂里让其回去,应该给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新祥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其不支付王新华经济补偿金12022.02元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王新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王新华原系新祥医药限公司公司员工。2012年9月至12月,王新华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由新祥医药公司报销。王新华进入新祥医药公司后,工作地点一直在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后新祥医药公司决定将公司厂区搬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于2016年9月26日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并制作了会议签到表和会议笔录。王新华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会议笔录中显示,部分员工表示愿意前往新厂区工作,部分员工表示不愿前往新厂区。2017年3月8日,新祥医药公司经向其公司工会请示,以王新华一直未能到岗上班且已到其他公司工作为由,向王新华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王新华以新祥医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7]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8月、9月的工资298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22.02元,合计15002.02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新祥医药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王新华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671.56元。庭审中,双方对新祥医药公司应支付王新华2016年7月、8月、9月工资2980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现双方对新祥医药公司应支付王新华2016年7、8、9月工资298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新祥医药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以来,王新华的工作地点一直是在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现新祥医药公司因经营需要,将厂区搬迁至连云港,但双方未能就工作地点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王新华因此不再至新祥医药公司公司上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新祥医药公司主张王新华同意前往新厂区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新祥医药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召开全体员工会议,王新华因不同意前往新厂区工作,自2016年9月27日起即未至新祥医药公司处上班,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9月实际解除。虽然新祥医药公司于2017年3月8日以王新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与王新华的劳动合同,但不能对抗2016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的事实。因此,新祥医药公司应当向王新华给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王新华自2012年9月起缴纳社会保险并由新祥医药公司报销,经济补偿金应自2012年9月计算,新祥医药公司应向王新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2022.02元(2671.56元/月*4.5月)。关于档案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新祥医药公司应当为王新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新祥医药公司主张其不应办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泰兴市新祥医药原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新华2016年7、8、9月工资298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22.02元,合计15002.02元;二、新祥医药公司泰兴市新祥医药原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新华王新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祥医药公司负担(已缴)。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新祥医药公司是否应当给予王新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阐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新祥医药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决定停产搬迁至连云港,而王新华不同意前往新厂区工作,表明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后王新华自次日起即未再到单位上班,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根据上述规定,新祥医药公司应当向王新华支付经济补偿。至于新祥医药公司事后于2017年3月8日以王新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一节,因自2016年9月27日起双方均未再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于2016年9月解除,新祥医药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免除其向王新华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综上,新祥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祥医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