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656王明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6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惠(聋哑人),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惯窃罪于1993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1年5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秀晖,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郭永鸣,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一次,又以丹检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后恢复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惠及其辩护人杨秀晖、郭永鸣、翻译人员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至8月20日间,被告人王明惠至丹阳市司徒镇、江南人家西边的香草河边,采用砖块砸车窗玻璃等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张某、刘某1放在汽车内的人民币共计456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明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王明惠因前罪被判处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将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部分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其是聋哑人,且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王明惠是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明惠至丹阳市司徒镇,采用砖块砸车窗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苏L×××××号汽车内的人民币3100元。2017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明惠至丹阳市司徒镇江南人家西边500米的香草河边,采用砖块砸车窗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1苏L×××××号汽车内的人民币1460元。被告人王明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10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惠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稽某、王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照片、监控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及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惠是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被告人王明惠因前罪被判处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将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部分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明惠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尚未执行的前罪附加刑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零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零六天。二、被告人王明惠尚未退出的赃款3560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其中张某2100元、刘某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腊娣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人民陪审员 秦志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 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