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执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佘国清、潘仁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佘国清,潘仁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27执592号申请执行人佘国清,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现暂住天柱县,身份证号。被执行人潘仁义,男,1977年10月10日生,苗族,农民,原住天柱县,现住天柱县,身份证号。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佘国清与被执行人潘仁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7)黔2627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潘仁义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支付申请人佘国清货款3088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85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佘国清于2017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潘仁义,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和工商企业登记,位于天柱县的砖房经三次拍卖均已流拍,尚未能变现。本院认为,该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2627执59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和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志刚审判员 石治桂审判员 杨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