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6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屈福生与天津市久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福生,天津市久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6685号原告:屈福生,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久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46号华盛广场A-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666136086R。法定代表人:王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蝶,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俊,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福生与被告天津市久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31513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643599.07元(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按年息24%计算),最终欠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企业发展向杨凤霞先后借款2231513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杨凤霞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债务金额为2231513元。2017年6月5日,杨凤霞将上述欠款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仍无理由恶意拖欠上述借款及利息。故成讼。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冯振华诈骗案立案侦查。鉴于冯振华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举报冯振华伪造了本案的基础债权债务,因此本案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屈福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801元,退还原告屈福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彬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