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少华,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改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8月1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准许。2017年8月28日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毛某某到银川市××区找冯某某讨要工资未果,张某某、毛某某持铁锤将绿地香树花城小区9号楼和18号楼一层、二层的大理石门套损坏,后逃离现场。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认定金额为人民币1843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4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均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定性方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量刑方面:(1)被告人毛某某属于从犯;(2)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本案系农民工讨薪未果引发,对方在完工后未能及时支付款项,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到银川市××区讨要工资未果,张某某、毛某某持锤子将该小区9号楼、18号楼一层、二层的大理石门套损坏,后离开现场。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物品认定金额为人民币18433元。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二被告人亲属与被害单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共计赔偿被害单位19000元,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锤子两把,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于某乙于2015年11月20日报案至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长城中路派出所,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张某某、毛某某于当日到案。(三)人口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犯罪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至2016年3月10日,通过全国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四)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银川绿地香树花城小区9号楼、18号楼电梯大理石门套损毁价值为人民币18433元。(五)《银川绿地香树花城项目高层公共部位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香树花城高层公共部位装修项目9、18#楼石材门套修补费用清单》,证实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银川绿地香树花城工程施工范围进行变更的情况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送被损坏大理石门套修补费用的情况。(六)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损坏银川绿地香树花城9号楼、18号楼电梯门套的情况。(七)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银川绿地香树花城项目的工作人员。2015年11月20日17时许,银川绿地香树花城建设单位负责人打电话问是否是其的工人破坏了9号楼、18号楼的石材电梯门套。其到18号楼、9号楼查看后发现该两栋楼石材电梯门套被砸坏,经确认是其的工人所为,其报警。该二名工人是安装9号楼、17号楼、18号楼石材电梯门套的,当天该二人找冯某某和其要拖欠的七千余元工资,其没有给发,该两名工人给冯某某说等到4点多不付工资就砸东西。下午16时许,该二人将9号楼、18号楼石材电梯门套和大哑口套砸坏,损失约37000余元。(八)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其经他人介绍从冯姓包工头处承包银川绿地香树花城18号楼、9号楼一、二层电梯门套装修的劳务(包工不包料),并约定干完活即付款。活快干完时其找姓冯的要钱,姓冯的就开始躲,不接电话。10月18日干完活,其给姓冯的打电话,冯未接,其到绿地项目部被告知不归项目部管。期间,和其一起做此工程的小杜、毛某某说要去砸已干好的活,其阻拦。2015年11月18日,其换电话给姓冯的打,冯接听,但称欠的工资只有六七千,没有一万余元那么多,其约姓冯的算账,姓冯的说20日过去。20日上午经联系,姓冯的称下午3、4点过去。到了约定的时间其没有见到姓冯的,打了十几遍电话姓冯的均未接,其和毛某某再次找到绿地项目部,被告知不归项目部管后一时想不通,其和毛某某用干活的锤子将9号楼、18号楼一、二层的电梯门套砸坏,离开现场。(九)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0日16时许,其和工友张某某到银川市金凤区绿地香树花城找冯姓包工头要工资,给姓冯的打电话一直未接,其和张某某到绿地香树花城办公的地方询问,对方称找错了地方。其和张某某又到9号楼单元门外和门卫说话,后张某某到楼道内用锤子砸石材门套,其跟进去也用锤子砸门套。砸完后其和张某某到18号楼将一、二层的石材门套砸坏,离开现场。9号楼和18号楼的石材门套是其和张某某干的活,经多次催要,姓冯的人一直没有支付工资,张某某给姓冯的人打电话说不给工资就砸干好的门套,但姓冯的人一直未支付,张某某就说不给钱就砸了门套,其便和张某某将门套砸坏。(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亲属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亲属共计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9000元,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4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锤子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 娟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