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邓小清与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清,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民初434号原告:邓小清,男,汉族,江西省黎川县人,私营业主,住黎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兵,江西小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西小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长乐镇环镇东路。法定代表人:应均良,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小清与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房产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兵,被告嵊州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嵊州房产公司享有借款本金14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的债权(欠息按月利率2%计至起诉日2017年4月19日为10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此前,应均良多次向原告借款,经数次结付本息,至2014年5月14日止,应均良欠原告借款1450000元未偿还。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14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5%,被告在借条上盖章,应均良亦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自2014年5月14日起的所欠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现被告经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6年2月3日裁定破产重整,但被告管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对原告所持借条申报的债权不认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嵊州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结算应均良欠起1450000元未偿还,但原告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于2016年3月29日的问话笔录称借条载明的145万元本金中有20万元利息,本金120万元为2012年5月14日向应均良汇款;2016年12月23日原告的问话笔录中陈述2011年5月7日分别转账35万元、56万元给应均良,共计91万元,借条中的145万元就是该91万元本息相加的结果,并且称2011年9月9日支付给应均良的80万元与借条无关,120万元转账也与借条无关。原告第一次、第二次问话笔录与诉状中的陈述三次均不一致,相互矛盾,故其借贷关系不应当采信。2、原告汇入应均良账户金额341万元,应均良汇入原告的资金为390万,应均良汇入原告的资金多出49万元,故原告称应均良欠付14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3、按照破产法规定,利息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结算,故原告所称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有违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邓小清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仅凭借条确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借条为本案有效的证据。2、原告提交的原告邓小清与应均良相互转账付款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5月6日,应均良向原告汇入121万元清偿之前债务,之前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时也是以月息3分做的结算,另外,支付的利息之后也计入本金。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说明原被告之前借款约定月息3分,且40万元现金没有证据证明,也与社会常理不符。另外,原告既计算3分利息,又将利息计入本金,违反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质证三性均无异议,且证明内容反映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故依法确认该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为本案有效证据。3、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29日、12月23日的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时所做的问话笔录。第一份笔录原告陈述145万元是由2012年5月4日转的120万元本金及25万元利息构成,第二份笔录中145万元是2011年5月7日转的35万、56万合计91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庭审中原告陈述145万元是历次结算得来,据此以主张原告对于借款来源说法不一,145万元的借贷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但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笔录中“与我所说一致签名”是问话人打印的,另外在2013年12月23日的笔录本身是就借条内容而自行陈述的由来,后面也提交了部分转账单,以笔录作为自认,只需要相反证据推翻即可。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流水清单能够证明145万元是由应均良和原告计算得来。本院认为,该两份问话笔录是管理人在接受原告申报债权过程中对原告所作的问话笔录,属于原告陈述,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3分。具体如下:2010年4月20日、6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50万元。2011年5月6日被告经其法定代表人应均良转入原告121万元以结清之前借款本息。201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56万元,共91万元。同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2年5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134万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2012年7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135万元。2014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小清同志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正,借期壹年,月息2.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2月2日,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依法裁定受理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并依法指定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之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核认为原告在申报时对债权形成的陈述前后不一,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未予认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据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平等保护所有的债权人,除法律明文规定的分配顺序不同外,同一顺序的债权人应当获得同一比例的清偿。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申报债权的权利,管理人依法负有审查破产债权的责任。被告嵊州房产公司向原告邓小清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针对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交易往来情况,经本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应均良核实,确认双方仅存在被告向原告单向借款的事实,双方2014年5月14日之前的借贷利率为3%,且2011年5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21万元已结清双方此前所有借贷债权关系。基于此,原、被告双方2014年5月14日借条记载金额应当是2011年5月7日之后的借贷往来结算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未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破产债权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确定,且附利息的债权自此停止计息。根据双方借贷往来时间、金额,被告至2014年5月14日实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84.647万元,具体计算如下:2011年5月7日、9月9日原告分别借出91万元、80万元,2012年5月4日被告支付134万元,2011年5月7日所借91万元至2012年5月4日利息为32.487万元(91万×3%×(12-3/30)=32.487万元),2011年9月9日所借80万元至2014年5月4日利息为18.8万元(80万元×3%×(8-5/30)=18.8万元),至2012年5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8.287万元(91+32.487+80+18.8-134=88.287万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再借给被告120万元,2012年7月6日被告偿还135万元,2012年5月4日尚欠本金88.287万元至2012年7月6日利息为5.12万元(88.287×3%×(2-2/30)=5.12万元),2012年5月14日所借120万元至2012年7月6日利息为6.24万元(120×3%×(1+22/30)=6.24万元),至2012年7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84.647万元(88.287+5.12+120+6.24-135=84.647万元)。据此,至本院受理被告破产申请之日,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为157.274万元(84.647+84.647×2%×(43-3/30))=157.274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4的结算理应包括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邓小清对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金额1572740元;二、驳回原告邓小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20元,由原告邓小清负担9600元,由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火才审判员 邓春玲审判员 刘炳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