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4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249号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6780926988。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3368号邮政大厦1楼部分和11、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4405313XB。诉讼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2500元,车辆损失14413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2J**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083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0日24时止。2017年8月22日22时40分许,该车辆由司机杨立鹏驾驶行至河南省沁阳市境内常付线与紫黄路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与三者车辆冀J×××××/冀J3A**挂车辆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与三者车辆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申请温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了实际损失为144130元,同时支付评估费用25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合计152130元。因保险理赔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豫H25**挂车辆行驶证、豫H×××××/豫H25**挂车辆保险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豫H25**挂车辆驾驶员杨立鹏驾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第三组证据为豫H×××××/豫H25**挂车辆施救费发票、豫H×××××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事故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支付赔偿的数额。第四组证据为冀J×××××/冀J3A**挂车辆行驶证、冀J×××××/冀J3A**挂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三者车辆及人员信息情况。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法定期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佳捷公司所举证据相互关联,能以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佳捷公司证据来源合法,作为定案依据。经过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佳捷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佳捷公司车辆与三者车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4413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152130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就其中的50%即76065元享有向三者车豫J×××××/豫J3A**挂半挂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2130元。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