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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倪根珠与冯美英、黄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根珠,冯美英,黄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4504号原告:倪根珠,女,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李辉、毕秋艳,浙江久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美英,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黄建民,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倪根英为与被告冯美英、黄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根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美英、黄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根英起诉称:2016年4月2日,被告冯美英向原告倪根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10月2日;利息为7200元,利息每二个月付一次,第一次在5月5日付2400元,第二次在7月5日付2400元,第三次在9月5日付2400元;并由被告冯美英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原告倪根英如约交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倪根英催讨,被告冯美英未予归还。现因被告冯美英、黄建民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倪根英诉至法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冯美英、黄建民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日止;之后至实际还款止的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付),共计3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美英、黄建民共同承担。原告倪根英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美英向原告倪根英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等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冯美英与被告黄建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黄建民书面提供答辩称:被告黄建民对本案借款纠纷以及被告冯美英借款用途都不清楚,且被告冯美英的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黄建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冯美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倪根英提供的证据1、2,被告冯美英、黄建民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倪根英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借款后,被告冯美英已支付原告倪根英利息2400元;2、被告冯美英、黄建民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16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倪根英与被告冯美英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倪根英提交的由被告冯美英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冯美英未按约向原告倪根英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冯美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冯美英、黄建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为被告冯美英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倪根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民提出的书面答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美英、黄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美英、黄建民共同返还原告倪根英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美英、黄建民共同支付原告倪根英借款利息7200元以及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并按月息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冯美英、黄建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冯美英、黄建民共同负担。原告倪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冯美英、黄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缪剑娣?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