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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恩国与蔺刚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国,蔺刚,薛蒙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788号原告王恩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进,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刚。被告薛蒙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丽,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恩国与被告蔺刚、薛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进、被告薛蒙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蔺刚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多次推脱,至今没有归还。被告蔺刚与被告薛蒙蒙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薛蒙蒙辩称,蔺刚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被告薛蒙蒙不承担还款责任。蔺刚与薛蒙蒙虽然是夫妻,但是二人近三年来感情一直不好,蔺刚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这几年原告从来没有往家中拿钱,对于原告起诉的五万元借款,薛蒙蒙不知情,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被告蔺刚的借款时间,今年4月27日往后,家庭中根本没有大额支出,而且薛蒙蒙在昌乐住,自己挣钱自己花,借条上也没有薛蒙蒙的签名。该笔借款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对其诉讼主张不应支持。蔺刚向原告借款发生在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而且原告与蔺刚是朋友关系,蔺刚是为了让薛蒙蒙与其共同还款而故意与原告串通,伪造债务,虚假诉讼。综上,原告所诉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并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薛蒙蒙的起诉。被告蔺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蔺刚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一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原告主张借条和取款回单相互印证以证明其实际交付了借款50000元,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蔺刚与被告薛蒙蒙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薛蒙蒙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取款回单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王恩国交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薛蒙蒙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具备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蔺刚与被告薛蒙蒙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7日,被告蔺刚向原告王恩国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数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蔺刚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蔺刚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蔺刚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即是对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薛蒙蒙主张该笔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因原告与被告蔺刚系朋友关系,双方故意串通,伪造债务,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薛蒙蒙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刚、薛蒙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恩国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蔺刚、薛蒙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