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执恢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毛友建申请执行张志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友建,张志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恢70号申请执行人:毛友建,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生,江西省广丰县人。被执行人:张志雄,男,白族,1957年6月21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毛友建诉张志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大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志雄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毛友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志雄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4140元、案件受理费327元。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将案款34140元、案件受理费327元交到本院,申请人已将案款领取。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应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 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