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晓英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英,女,汉族,1985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进海,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英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德尔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英及其辩护人张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控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以吸食毒品为目的而持有毒品,故其行为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而仅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被告人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时未以牟利为目的,故其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5时30分许,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被告人陈晓英租住的格尔木市玲珑湾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房间内查获被告人陈晓英及吸毒人员许某、殷某某。并从该房间茶几抽屉内起获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2小袋、黑色电子秤1台;茶几靠墙角落处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被告人陈晓英处扣押移动电话机1部。上述白色晶体可疑物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112克,且已由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15日间,被告人陈晓英在其租住的格尔木市玲珑湾X号楼X单元XXX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殷某某、冯某某吸食毒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三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刑事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及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英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年内多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虽在客体上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主观上也对毒品具有明知性,但在客观方面却分别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容留他人吸毒,控方在庭审中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二种不同的行为,分别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又提出的被告人未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其主观恶性较小之辩护意见,虽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并未以牟利为目的,但其多次容留多人吸毒的客观行为,已可印证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晓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1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2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电子秤、自制吸毒工具各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索南扎西审 判 员 李 文 萍人民陪审员 朱 永 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荣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