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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执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徐钦民、符威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钦民,符威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4执305号申请执行人:徐钦民,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符威义,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徐钦民与符威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符威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其至今未予履行。经我院对符威义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符威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伟审 判 员  邵吉顺代理审判员  王桂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