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2278号原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家庭财产分割书》有效;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遗产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父亲王某于2013年9月19日去世,遗有银行存款1100000元由被告代为保管。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王某3、王某4签订《家庭财产分割书》对王某的上述遗产进行分割,约定由原告继承300000元。因被告拒绝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家庭财产分割书》有效;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遗产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已经按照协议向王某3、王某4履行了给付遗产的义务。在我向原告履行给付遗产份额时,我与原告口头约定扣除原告拖欠我的借款220000元后,我给付其剩下80000元的遗产份额。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收回了借条,但原告取走借条后即反悔。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市场街道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离退休干部登记表(复印件)、《家庭财产分割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家庭财产分割书》、中国银行转账记录两份、收条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亲王某、母亲王某3,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被告王某2、次子王某4,长女原告王某1,无收养子女。王某于2013年9月19日去世。王某遗有银行存款1100000元,由被告保管。王某生前未立有遗嘱。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3、王某4签订《家庭财产分割书》一份,约定上述遗产由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4各继承300000元,剩余200000元用于案外人王某3的日常营养费用。经询问,案外人王某3、王某4表示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向王某3、王某4履行了相应的协议义务,故该二人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本院认为,遗产分割的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银行存款系王某的遗产,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3、王某4系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对该遗产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在遗产继承开始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3、王某4就该银行存款继承事宜签订了《家庭财产分割书》,该协议系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3、王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上述遗产由被告予以保管,故被告负有向各继承人给付继承款项的义务。关于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借款一节,因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继承纠纷,被告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该项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予以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3、王某4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书》有效;二、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遗产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该笔费用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市场街道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离退休干部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父亲死亡时间。2.《家庭财产分割书》,证明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达成对已去世父亲110万元的现金分配方案,原告应分得3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家庭财产分割书》,证明各自遗产分割均无异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借款给原告22万元的事实用于原告儿子装修房子。3.中国银行转账记录两份和收条一份,被告已向王某3和王某4履行了支付遗产份额的义务。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