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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5月28日因吸毒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7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羁押期限届满予以释放。2017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贵州省赤水市尚家湾小区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熊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和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邓某某于2017年5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吸毒人员熊某于2017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被告人邓某某于2017年7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因羁押期限届满予以释放后被赤水市公安局继续强制隔离戒毒。已羁押4日。3、被告人邓某某于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4、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列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万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