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85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未成年人犯罪)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70号银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火车站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酒店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3.27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70号灰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沿火车站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酒店门口时,被警方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3.2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查获照片、指认车辆照片、抽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江涛????????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