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龚兴为与游宝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兴为,游宝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095号原告:龚兴为,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先,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辉,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宝筹,男,1966年12月25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原告龚兴为与被告游宝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兴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宝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兴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游宝筹偿还借款本金37344元;2.案件受理费由游宝筹负担。事实和理由:游宝筹于2011年7月至8月间因购买虾饲料而向龚兴为借款37344元,未限定还款期限。2015年初,龚兴为因家人疾病等原因,需大量资金,故在今年三月份起向游宝筹催讨,但游宝筹至今未归还。游宝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双方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游宝筹因购买虾饲料,分别于2011年7月9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20日向龚兴为借款7400元、7300元、14800元、7844元,合计37344元,并出具了四张借据给龚兴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情况和还款期限。借款后游宝筹分文未还,经龚兴为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游宝筹结欠龚兴为借款本金37344元,有游宝筹签名的四张借据及龚兴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予以确认。游宝筹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游宝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龚兴为借款37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游宝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宇衍人民陪审员 林 芳人民陪审员 姚文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郭茹洁书 记 员 姚晓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