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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4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春全与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全,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赵棚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5民初4240号原告:赵春全,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谷河东路阜东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31678990X。法定代表人:赵瑞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国购名都6号楼1003户。法定代表人:张明志,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赵棚项目部。负责人:杨国俊,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赵春全与被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赵棚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原告赵春全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春全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春全撤诉。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赵春全负担1815元,本院减收1815元。审判员 马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远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