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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4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严晶与杨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晶,杨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608号原告:严晶,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杨坤,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原告严晶与被告杨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东树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和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晶两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杨坤第二次到庭参加庭审,证人时某、蔡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人丁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苏L×××××众泰汽车一辆,未能返还车辆全额赔偿车价1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小广告联系了昊天金融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联系放款人杨坤,双方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6日,原告将车牌号为苏L×××××众泰汽车(T600尊贵型1.5T)作抵押,还款时赎车。如果未能按时还款的,需要支付违约金和停车费。合同签订后,杨坤通过支付宝向我转账25800元,并让我将购车发票、购车清单行驶证和车钥匙给他,车辆由杨坤联系停放在第三方修理厂。借款到期后,我未能及时还款,便发信息给杨坤,让他不要动我的车子,我在筹钱,筹到后我立刻去赎车,并按日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5月12日,我去昊天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找杨坤,杨坤说车子被他当黑车卖了,我就报警了,吴门桥派出所告知是经济纠纷,需要去法院处理。后我多次报警,杨坤承诺3天内还车,但其没有兑现承诺,之后便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原告认为,被告杨坤侵占我方财产,拒不归还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杨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借款的时候,我就和原告说过多次,如果借款逾期,车辆没有了不能怪我。借款到期后我就联系不到原告了,原告逾期5天后,我才将车辆处理掉。我是将车辆抵押给一个姓沈的人了,得款32000元,没有书面协议。当时和姓沈的说好,15天内原车主可以找他拿车,后来原告就找我要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抵押协议、借据、收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证明、行驶证、车辆图片、车辆信息打印件、车贷分期还款记录、转账记录、短信记录打印件、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4月30日,原告严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杨坤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5月6日。严晶在车辆抵押协议、借据、收条(收到3万元款项)、收条(收到涉案车辆)上签名并捺手印,杨坤未签字。杨坤称其虽没有在上述材料上签字,但认可材料内容。车辆抵押协议约定:甲方(严晶)于2017年4月30日向乙方(杨坤)借款。因到期未能归还,甲方同意以名下车辆抵押应归还乙方债务。双方协商确认该车辆折价,用于抵押甲方欠乙方的前述债务。其中,车辆折价价款金额为空白。协议另约定,甲方应于7日内配合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如甲方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上,严晶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2、杨坤通过支付宝向严晶转账25800元,严晶将车牌号为苏L×××××众泰汽车(T600尊贵型1.5T)交给杨坤,由杨坤联系停放在第三方修理厂内。2017年5月6日,严晶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后杨坤将该车辆处置,得款32000元。3、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9月11日原告严晶尚欠本息为32800元。之后的利息以3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7年9月27日,原告严晶将33120元支付至本院履行款账户。4、苏L×××××车辆登记在时某名下,原告严晶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苏L×××××车辆的市场价值为6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将车辆交由被告控制,双方签订协议的名称虽为车辆抵押协议,但结合抵押协议的内容、原告交付车辆的行为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形成质押法律关系。质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通过与出质人协议,或者通过法院诉讼。否则质权人无权擅自处分质押财产。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坤在严晶逾期还款后,应当循求法律途径合法、合理的解决自身的债权,但杨坤未经严晶许可,以较低的价格对车辆进行处置,使严晶遭受重大损失,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应当对严晶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将欠付款项支付至本院履行款账户,被告对该车辆不再享有质权,应当返还涉案车辆。不能返还的,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确定苏L×××××车辆的市场价值为62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的金额为62000元。被告抗辩称,在借款时已告知原告,若借款逾期,被告有权处置车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逾期后,其对涉案车辆的处分行为得到原告的同意或追认,本院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严晶车牌号为苏L×××××汽车一辆。不能返还的,则需赔偿原告严晶财产损失62000元。二、驳回原告严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严晶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由被告杨坤负担69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殷东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佳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