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华、王亮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华,王亮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570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华。被告:王亮某。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诉被告王某华、王亮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华、王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715.25元,逾期加收利息5258.93元,本息合计72974.1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决被告王亮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某华因经商向原告所属龙塘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塘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36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王亮某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利息清至2014年3月21日。截止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王某华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7715.25元,逾期加收利息5258.93元,本息合计72974.18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华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亮某对此笔贷款作了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华、王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安化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华、王亮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客观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均予以采信;第5-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华因经商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所属龙塘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王亮某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王某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715.25元,逾期加收利息5258.93元,本息合计72974.18元。2015年7月28日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有关批复获准开业,从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金融业务,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华与原告安化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亮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亮某为被告王某华的贷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有关批复获准开业,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向被告王某华、王亮某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主体适格,两被告未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某华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王亮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715.25元,逾期加收利息5258.93元,本息合计72974.1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16年10月31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王亮某对被告王某华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亮某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某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王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胜平代理审判员 黄 纯人民陪审员 付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兴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