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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l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余万春、刘官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万春,刘官会,李奇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刑终l04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万春,绰号“余二”,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普洱市墨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官会,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文盲,农民,住普洱市江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辩护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奇涛,男,l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普洱市江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万春、刘官会、李奇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七月六日作出(2017)云28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奇涛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余万春、刘官会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余万春、刘官会及原审被告人李奇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余万春邀约并通过被告人李奇涛认识被告人刘官会,2016年9月19日,余万春驾驶云J×××××比亚迪轿车,李奇涛、刘官会驾乘云J×××××北汽威旺面包车从普洱市江城县到达勐腊县易武乡,同日17时许,三被告人携带毒品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勐腊县易武乡倮德村委会曼腊村小虹桥路边停放的一辆商务车处进行交易时,被景洪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该车后排座查获毒品鸦片2袋,净重56041克。一名老挝籍男子跳下旁边的水沟逃脱。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余万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刘官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李奇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查获的毒品鸦片56041克、手机3部,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余万春上诉称,其没有携带毒品到现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辨认人提出,本案系有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被告人余万春在本案中系从犯,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毒品未流入社会,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余万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官会上诉称,其之前不认识余万春,与余万春的电话联系均是李奇涛所为,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刘官会是受李奇涛的邀约、指使、安排行事;在本案中系胁从犯或从犯;本案属于犯意引诱案件,有特情介入,刘官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余万春邀约原审被告人李奇涛并通过李奇涛认识上诉人刘官会共同贩卖毒品。2016年9月19日,余万春驾驶云J×××××比亚迪轿车,李奇涛、刘官会驾乘云J×××××北汽威旺面包车从普洱市江城县到达勐腊县易武乡,同日17时许,三人携带毒品到勐腊县易武乡倮德村委会曼腊村小虹桥路边停放的一辆商务车处进行交易时,被景洪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该车后排座查获毒品鸦片5604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6年9月19日17时许,在勐腊县易武乡倮德村委会曼腊村小虹桥路边停放的一辆商务车处抓获正在交易毒品的余万春、刘官会、李奇涛,民警当场从该车后排座查获毒品可疑物2袋。2.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余万春、刘官会及原审被告人李奇涛的身份情况及余万春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经历。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照片,证实涉案的毒品可疑物2袋、车辆、手机等已被提取并扣押的事实。4.毒品辨认、扣押、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取样记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余万春、刘官会、李奇涛指认,经称量,净重56041克;经取样20克黑色膏状物送检鉴定,经鉴定,送检的黑色膏状物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某成分。检验结论已告知余万春、刘官会、李奇涛,均无异议。5.通话清单及分析,证实在2016年9月1日至l9日期间,余万春、刘官会、李奇涛电话联系频繁。其中,余万春使用的电话号码l8214053676与李奇涛使用的电话号码151××××7217通话l04次,与刘官会使用的电话号码l5894461633通话7次;李奇涛使用的电话号码151××××7217与刘官会使用的电话号码l5894461633通话l03次。6.活动轨迹信息,证实上诉人余万春在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到达并入住普洱市江城县、思茅区、孟连县,大理市、保山市的情况;被告人李奇涛到达并入住普洱市江城县、思茅区,勐腊县关累镇,昆明市、西安市的情况。7.车辆信息查询,证实云J×××××北京牌灰色小型汽车登记的权利人为李奇涛;云J×××××比亚迪牌灰色小型汽车登记的权利人为余某。8.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0日经李奇涛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3号(余万春)照片上的人就是9月19日打电话叫其到西双版纳州勐腊县易武乡曼腊村小虹桥拉东西的人;2016年9月20日经余万春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7号(李奇涛)照片上的人就是9月19日其打电话叫到西双版纳州勐腊县易武乡曼腊村小虹桥跑车的人。9.上诉人余万春供称,2016年8月初,其接到一个陌生男子打来的电话,约其在思茅新南站见面,见面后该男子问其经常跑车是否认识老挝人,其就把两个老挝人的电话告诉了陌生男子。9月10日左右该陌生男子打电话告诉其老挝人拿着大烟出来了,要其开车去到曼腊村小虹桥然后包其车去景洪市,但其害怕没有做。9月l9日9时许,该陌生男子打电话要其下午2点半左右开车在曼腊村小虹桥那等,包其车去景洪市,说老挝人拿着大烟出来了,并保证其安全,还要其再喊辆车,其就打电话给朋友李奇涛,告诉他有老板包车,包车费用人民币500元,下午4、5点到曼腊村小虹桥。当日14时许其开着比亚迪轿车去到小虹桥,但没有见到该陌生男子,其就打电话催,该男子说快了。l7时许,该陌生男子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带着一名小伙子来到,其就跟陌生男子说主要是安全问题,该陌生男子说不怕。18时许,有两名其不认识的男子一人背着一包东西放到陌生男子开来的白色轿车上,过了一会,刘官会、李奇涛来到其身旁,他们三个人就被公安民警抓了,背东西的两名男子逃跑了。另供述称:陌生男子跟其说他跟公安联系好了,叫其去拉毒品,他可以保证其的安全,陌生男子叫其将毒品拉到景洪市,并叫其再叫一辆车,给其4300元人民币。毒品是两名不认识的男子放到白色轿车上去的。10.上诉人刘官会供称,其和李奇涛是邻居,不认识余万春。2016年9月19日11时许,其准备上街去买油遇到李奇涛开着面包车,其就拦停坐上去,李奇涛对其说要去勐腊县易武乡曼腊村小虹桥办点事情,要其一起去。当日l3时许,其和李奇涛去到勐腊县易武乡曼腊村小虹桥,李奇涛要其下车在路边等着,接着开车去转了一圈又回来,然后称手机没电了借其手机打了几个电话,过了30分钟左右,来了两辆白色轿车,余万春和李奇涛就从李奇涛的面包车上抬了两包东西去到一辆白色轿车上,其站在路边看着,什么也没有做。过了几分钟就来了好几辆车,从车上下来好多人把其和余万春、李奇涛抓了,在那辆白色轿车上查获了两大包毒品鸦片。11.被告人李奇涛供称,2016年9月19日,通过跑车认识的余万春打电话告诉其有一个老板包车拉砂仁,要其开车去到勐腊县易武乡曼腊村小虹桥,拉到勐腊县易武乡给其运费人民币500元,其就开着面包车去到曼腊村小虹桥,余万春开着比亚迪轿车先到,其就问余万春老板的货呢?余万春说再等下,后其在等货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另供述,余万春是通过其认识刘官会的,毒品鸦片是余万春叫刘官会介绍老板联系拿来,案发当日,余万春打电话给其叫刘官会、毒品老板坐其面包车到达勐腊县易武乡曼腊村小虹桥,毒品老板打了一个电话,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其开车跟着去一个路边拿的毒品,送毒品的有2个人。余万春、刘官会、购毒老板都在现场,其开车拿到毒品返回后余万春与购毒老板谈了一下,他们和毒品老板将鸦片两大包抬到购毒老板白色轿车上然后就被冲出来的民警抓了。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万春、刘官会及原审被告人李奇涛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鸦片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余万春邀约原审被告人李奇涛,并通过李奇涛认识上诉人刘官会共同贩卖毒品,余万春积极联系买主,刘官会积极组织毒品货源,李奇涛积极参与接取毒品,三人均应各自承担罪责。余万春上诉称,其没有携带毒品到现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辨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介入,余万春在本案中系从犯,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毒品未流入社会,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余万春从轻处罚。刘官会上诉称,其之前不认识余万春,与余万春的电话联系均是李奇涛所为,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刘官会是受李奇涛的邀约、指使、安排行事;在本案中系胁从犯或从犯;本案属于犯意引诱案件,有特情介入,刘官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证据,能证实余万春、刘官会、李奇涛积极策划贩卖毒品,在毒品交易现场被当场抓获。余万春邀约李奇涛,并通过李奇涛认识刘官会共同贩卖毒品,三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应各自承担罪责。余万春及其辩护人提出,余万春在本案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余万春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毒品系国家管制物品,一旦脱离国家的管制就已流入社会,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刘官会提出,与余万春的电话联系均是李奇涛所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辩护人提出,刘官会是受李奇涛的邀约、指使、安排行事,在本案中系胁从犯或从犯;本案属于犯意引诱案件,有特情介入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余万春及其辩护人,刘官会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余万春、刘官会从轻判处的意见应予采纳。根据上诉人余万春、刘官会及原审被告人李奇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定罪准确,对被告人李奇涛量刑适当,对被告人余万春、刘官会量刑失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8刑初14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余万春、刘官会的定罪部分;第三项,即对被告人李奇涛的定罪量刑。以及查获的毒品鸦片56041克、手机3部;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8刑初14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余万春、刘官会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万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31年9月2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官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31年9月2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 睿审判员 姚 永审判员 黎昌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圆 微信公众号“”